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诺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41695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在先的著作权。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416771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30677号“贝比鸭 B.B.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属于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485933号“棒棒鸭 B.B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著作权登记证书;2、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3、申请商标宣传材料及报道;4、申请商标所获荣誉材料;5、相关裁定书;6、申请人打假记录;7、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8、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抢注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于2017年6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66424号不予复审决定书予以不予核准注册。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B.Duck”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B.B.Duck”、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部分“B.BDUCK”在呼叫、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USB闪存盘;手机;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图书阅读器;婴儿监控器;学习机;电影摄影机;照相机(摄影);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套;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3D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拥有著作权与申请商标能否获得初步审定并无必然联系。引证商标二注册人是否恶意抢注不是本案依法审理的范围,申请人可另行提出评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套;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