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泰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71991号“net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用途,具备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897308号“奈特林克 Nt-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5803号“NEXT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22628号“NEXT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23936号“next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已在台湾地区获准注册,基于审查原则的一致性,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四、申请商标早已投入实际使用,经过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商标在台湾的注册证;2、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知名度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虽然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显著部分英文“netLINK”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Nt-link”、引证商标二英文“NEXTLINK”、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nextlink”在呼叫、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用接口;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稳压电源;电线连接物;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内部通讯装置;纤维光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线连接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智能卡读卡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英文部分“netLINK”译为”网络连接“,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等特点,普通消费者难以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对此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台湾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