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绿卫士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28841号“绿卫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7419452号“绿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且申请商标与第8562613号“UV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00619号“卫士WAT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状态查询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印刷膏(油墨)、防锈油脂、松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染料、印刷膏(油墨)、防锈油脂、松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