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布特豪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奕宁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1日对第17130101号“BulTha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bulthaup”商标在第20类橱柜、厨房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人,“bulthaup”商标在厨房家具等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4976号“bultha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成立于1965年,自2008年起在中国上海成立专门展厅,委托独家经销商上海麦迪森公司从事bulthaup橱柜及厨房用具在中国的销售。“bulthaup”是申请人的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独家代理处于同一地域,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独创性的情况下,明知申请人商标却仍在橱柜和厨具相同或密切相关的其他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目的是转让给申请人,索取高额报酬,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5、10-13为复印件,证据6-9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高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商标宣传材料;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商标信息;5、申请人字号使用证据;6、bulthaup品牌在世界各地的工程案例;7、bulthaup产品手册;8、bulthaup出版的杂志;9、bulthaup在中国的推广费用及发票;1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转让谈判记录;11、被申请人的两件bulthaup新申请;12、北京思力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思力得和SOLID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余颖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2016年10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奕宁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及零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字号权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英文与引证商标英文同为“BulThaup”,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及零部件”等商品虽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均属于常见的家庭用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上述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厨房家具、橱柜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英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完全相同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的系列品牌,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字号权,须考虑该字号的登记、使用日是否早于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以及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等因素。就本案而言,布特豪普公司,成立于1965年,“bulthaup”为其英文简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时,均以其简称“bulthaup”对外宣传或使用,且多个网站橱柜品牌排名、申请人在世界各地的工程案例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bulthaup”作为申请人英文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bulthaup”完全相同,且其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厨房家具、橱柜等商品存在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