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州市蜂鸟青创中心
申请人因第20161650号“蜂鸟E号店YI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91511号“HUMMINGBIRD”商标、第11260720号“蜂鸟HummingBird”商标、第11254994号“景洪市蜂鸟娱乐会所 HUMMINGBIRD及图”商标、第4488956号“蜂鸟”商标、第17128440号“速创SUC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媒体的宣传和报道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整体具有一定区别,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培训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娱乐;演出”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蜂鸟E号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蜂鸟”,与引证商标一“HUMMINGBIRD”、引证商标二“蜂鸟HummingBird”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相近,整体均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