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自然之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北中天翱龙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11744777号“自然之路NATURE'S PA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食品生产商,其生产的各类加工食品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自然之路”是申请人的字号和主商标“NATURE'SPATH”对应的中文翻译。经过申请人大量的推广和使用,作为代表其商品的“NATURE'SPATH”和“自然之路”商标和字号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49672号“NATURE'SPA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34985号“NATURE'SPA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侵犯申请人对其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早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NATURE'SPATH”及其对应的中文“自然之路”商标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经过申请人的长期推广和使用,申请人的“NATURE'SPATH”及其对应的中文“自然之路”商标赢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NATURE'SPATH”字号近似,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还抢注了众多他人使用在先或者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出于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属于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进而恶意的注册行为,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部分裁定书;
2、申请人公司登记证明及摘要;
3、百度百科截图;
4、著作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6、申请人商品销售数据;
7、申请人部分商品宣传图片;
8、申请人参加展会的信息及摘要;
9、申请人获奖情况及摘要;
10、部分销售订单及相关产品认证文件及其翻译相关销售图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湖北中天翱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自然之路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烘焙糕点;燕麦粥”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1月27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自然之路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烘焙糕点;燕麦粥”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6月13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自然之路”和英文“NATURE'S PATH”组合而成,其中英文部分“NATURE'S PATH”与引证商标一“NATURE'SPATH”、引证商标二中的英文部分“NATURE'SPATH”相比较,在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饼干(曲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烘焙糕点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NATURE'SPATH”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前提。申请人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自然之路”作为其字号在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其次,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主要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立法目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