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同辉易宸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451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大象无形”的独特阐释,表现的是“有形与无形”的辩证关系,表达了“视有界而心无疆”的理念。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90566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42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设计、图形细节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初步审定,且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情况。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