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图索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第13530808号“开心密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开心”、“开心相伴”、“开心包”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60979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将会欺骗消费者,易使公众将标注争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是申请人的商品,进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登记等材料;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表、营业执照等;
3、获奖证书;
4、销售发票及明细。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图索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在公告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异议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199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申请注册,199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五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7、引证商标六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8、引证商标七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申请注册,201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原则性规定,其精神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腿;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開心”、引证商标二“开心”、引证商标五“开心”、引证商标六“开心相伴”、引证商标七“开心包”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腿;鱼制食品;乳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产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脯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