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光源电力实业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第11751290号“ILUMINA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9815906号“ILUMIN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人的在先引证商标早在2011年8月8日已提起申请,并获得了注册,商标局在审查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请求时,并未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错误地核准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是恶意复制申请人的“ILUMINAGE”商标,其若被维持注册,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利用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造成混淆的不良企图,此类行为如不加制止,必定会助长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不良风气。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中国商务部的网站上下载的“2004-2011年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
2、申请人官方网站和相关中文网站下载的申请人简介;
3、申请人的宣传册;
4、部分网站对申请人产品的介绍;
5、被申请人商标的信息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新疆光源电力实业总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2014年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伊勒米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由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灯(用于皮肤保健)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其与引证商标“ILUMINAGE”相比较,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灯(用于皮肤保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避孕套;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羊肠线;矫形鞋;弹性绷带;缝合材料;奶瓶;医用电热垫九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灯(用于皮肤保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目的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通常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一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口罩;避孕套;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羊肠线;矫形鞋;弹性绷带;缝合材料;奶瓶;医用电热垫九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