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欧派时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第12007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559号、国际注册第593987号、第1348498号、国际注册第100656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请求已经在在先类似案件获得支持。被申请人大量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及国外注册“PUMA”、“PUMA及图”等系列商标信息及翻译;
2.2005-2008年申请人公司的年报及其相关页面的中文翻译;
3.申请人及其在中国合作伙伴的主体资格证据文件;
4.申请人与相关合作伙伴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资料;
5.目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1488家门店具体信息列表;
6.关于申请人及“PUMA”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7.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公证书;
8.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7日经异议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我委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加之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整体有所区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的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在审理时亦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没有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