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70679号“江南工匠 JIANG NAN GONG JI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江南工匠 JIANG NAN GONG JIANG 21070679

阅读:160898 2017-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曹国梁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70679号“江南工匠 JIANG NAN GONG J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75005号“江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曹国梁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70679号“江南工匠 JIANG NAN GONG J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75005号“江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66844号“江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形结构、外形、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江南工匠”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江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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