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蓉
委托代理人:南京求实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31113号“食圆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8879776号“食8圆 1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就还引证了第17294759号“食圆快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咖啡馆;餐馆;酒吧;茶馆”服务上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食圆记”,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