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金商贸(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大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94561号“D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严谨构思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514792号“D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46787号“D.F BUYERS 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52394号“DF DAER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外观、整体视觉效果、表现形态、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存在含有相同字母的商标,且引证商标二、三已共存注册。另,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其权利终会消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DF”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DF”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已存在含有相同字母的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二、三并存注册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