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山市伟皇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汇海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0215号“三江春露SAN JIANG CHUN L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经大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962907号“中闽弘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26683号“三江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三江春露SANJIANGCHUNLU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中闽弘泰及图”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其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三江春露”与引证商标二“三江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以外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寻找赞助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