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501644号“造福堂INMOTI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造福堂INMOTION 9501644

阅读:93289 2017-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西南宁万网电子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宁如鱼得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01644号“造福堂INMOT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193号决定,于2017年4月1…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西南宁万网电子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宁如鱼得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01644号“造福堂INMOT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193号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网络服务器的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网络服务器的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商标局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学分析、网络服务器的出租等服务上。

  二、为查明事实真相,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主要提交了域名及官网信息、服务合同及发票、网站建设页面等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服务合同及发票、网站建设页面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在“网络服务器的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网络服务器的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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