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50280号“老觅方王麻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老觅方王麻子 16950280

阅读:91159 2017-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哈尔滨王燕铭中医骨伤科诊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乐仁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对第16950280号“老觅方王麻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

  申请人:哈尔滨王燕铭中医骨伤科诊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乐仁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对第16950280号“老觅方王麻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极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二、鉴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一个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涉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哈尔滨王麻子膏药研究所、哈尔滨福庆堂医药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出具相关证明、王燕铭身份证;2、媒体相关报道;3、所获荣誉;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拥有其独特的寓意,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商标的权益,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销售发票、出库单、产品包装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化学制剂、医用药膏、膏剂、中药成药、搽剂、油剂、医用药物、贴剂、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商品上。除本案外,哈尔滨王麻子膏药研究所亦于2017年9月21日针对争议商标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哈尔滨王麻子膏药研究所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有第16355886号“小王麻子”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哈尔滨福庆堂医药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上在先注册有第1639990号“老王麻子及图”商标、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务室、保健等服务上在先注册有第6411481号“小王麻子”商标、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务室、保健等服务上在先注册有第6411483号“真假王麻子”商标、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务室、保健等服务上在先注册有第6411482号“假王麻子”商标,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务室、保健等服务上在先注册有第6411484号“小小王麻子”商标,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务室、保健等服务上在先注册有第6411480号“真王麻子”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哈尔滨王燕铭中医骨伤科诊所(本案申请人)的经营者、哈尔滨王麻子膏药研究所的投资人、哈尔滨福庆堂医药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燕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畴,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涉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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