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9564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6495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35668号“贵爱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亦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完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三、引证商标一已经转让给了申请人的子公司,转让完成后子公司将出具同意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二提起了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五、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我委并未收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
2、商标局于2017年5月12日做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1053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二不予核准注册,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垫”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秘方”,指定使用在“卫生垫”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表示本商品原料、功效等特点的文字,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