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阳光检验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41291号“Sun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225081号“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16721号“阳光圣丰 SUN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43892号“合众阳光 HiZONE SUN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21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Sunshine”在爱词霸、有道翻译的详细解释复印件。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阳光”的对应英文翻译均为“Sunshine”,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部分同为“Sunshine”,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