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世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03865号“東田时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201543号“東田 DTA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1544号“東田 DTA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48009号“東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14106号“东田造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70511号“东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31951号“Eastfie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网站介绍;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3、部分网络媒体的宣传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東田时尚”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東田”、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東田”、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東田”、引证商标四文字“东田造型”、引证商标五文字“东田”均含有相同“東田”文字,在呼叫、外观、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文字“東田时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英文“Eastfield”对应中文翻译“东田”,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六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