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20195号“世纪奥桥 Shiji Aoq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493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814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09513号“世纪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20411号“世纪桥 Century Brid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795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世纪奥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显著部分“世纪桥”,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三、四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