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20129号“世纪奥桥 Shiji Aoq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115119号“世纪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532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00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36159号“世界看见 SHOW THE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900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世纪奥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世纪桥”,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调味品;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可可;茶;面条;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茶;面条;糕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