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方酵母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04481号“ORIENTAL YEAST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93073号“ORIEN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4556A号“ORIEN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两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两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局签发的撤销决定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7年6月1日做出的2017撤Y00583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在“色拉调味品;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7年6月1日做出的2017撤Y005833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在“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凉拌菜用的沙司除外);调味用香料”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65期《商标公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ORIENTAL YEAST CO.,LT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英文“ORIENTAL”,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蛋奶冻;谷类制品;面包;糕点;蛋糕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谷粉制食品;蛋奶冻;谷类制品;面包;糕点;蛋糕粉”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粉制食品;蛋奶冻;谷类制品;面包;糕点;蛋糕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