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朗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196775号“SYSKR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16776号“SYS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13503号“Sys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两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我委于2017年3月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1805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据此,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6年2月25日做出的2016撤W001142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15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SYSKRON”与引证商标一英文“SYSTRON”在呼叫、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尤其用于回收装置的控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尤其用于饮料、食品、化学、医药工业领域用机械、装置与处理);数据处理设备;仓库管理系统与运输控制装置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尤其用于饮料、食品、化学、医药工业领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