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富宝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8日对第12367765号“绵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白酒行业的著名企业,其拥有的“绵竹”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495号“綿竹牌 册商ZHUCE SHANGB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14376号“綿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42191号“绵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含义、呼叫上明显相近,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会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绵商”直译为“绵竹生产商”、“绵竹商人”,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容易导致公众误认。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不可能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会造成极大的不良社会影响。此外,案外人注册的“绵氿王”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无效宣告,其对本案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关于第10608361号“绵氿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4、引证商标一具有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5、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
6、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4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2017年8月3日,被申请人派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绵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3月28日刊登在第149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2015年12月7日,争议商标被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深圳市富宝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07年,申请人的“綿竹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1992年,1996年和1999年,申请人的“綿竹牌及图”商标连续三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1999年,申请人的“绵竹牌”绵竹大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绵商”、“川商”、“嫘母”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汉字“绵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綿竹”、引证商标二汉字“綿竹”及引证商标三汉字“绵宫”均含有“绵”字,它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上述查明事实3并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綿竹及图”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绵商”构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将其理解为“绵竹的商人”之义,而被申请人却地处深圳市,故争议商标“绵商”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另,争议商标“绵商”整体与“绵竹”地名差异较大,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亦无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