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金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821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4387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商标设计合同、发票及版权证书;2、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3、引证商标注册人经营范围。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