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96450号“little MO&CO. for beloved little on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636165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16407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78905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79858号“摩安珂 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540354号“MOCO PUSH-PULL CONNECTOR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MO&CO. ”与引证商标一、二“MOCO”、引证商标三“Moco”、引证商标四“摩安珂 MO&CO”、引证商标五“MOCO PUSH-PULL CONNECTOR M及图”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车辆倒退报警器;计算机;收银机;眼镜;电子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