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12091号“樱花怀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樱花怀石 20312091

阅读:95594 2017-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俊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12091号“樱花怀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不易使消费者对指定服务项目的风味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07580号“樱花”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

  申请人:张俊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12091号“樱花怀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不易使消费者对指定服务项目的风味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07580号“樱花”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查询信息及店面照片;申请商标用于微信公众号及大众点评网等网站推广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怀石”是日本传统美食风味之一,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项目的风味或口味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虽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鉴于我委已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委不需比较申请商标与其是否近似也能审理本案,因此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312091号“樱花怀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樱花怀石 2031209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27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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