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OMACO INNOJET GMBH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1579号“ORBI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录入的申请商标于第11类上的指定商品信息有误,申请人已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了更正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545479号“ORBI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和含义上完全可以区分,且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方面有显著区别,二者在各自领域内的共存使用和注册应被允许。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一旦申请人取得了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书,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之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的更正申请及翻译;金山词霸的含义;申请人气流床技术相关文章;申请人官方网页信息及翻译;中国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对申请人总经理的采访。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关于双方商标共存的同意书。且我委未收到国际局移交的关于申请商标限定商品的通知,故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药物和化学产品和食品干燥机器和用于包括流动床工业的机器的气流式容器底(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干燥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外文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