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市香麦饼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31159号“麦乐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372562号“优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3325号“麦乐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90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67420号“鲁粮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426289号“麦佳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本案暂缓审理。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年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包子、年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包子、年糕以外其余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麦乐佳”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麦乐嘉”呼叫相同,仅尾字不同,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包子、年糕以外其余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子、年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