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函谷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511136号“Engma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09314号“En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55781号“英格玛 En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所属行业不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邮件截图、发动机综合管理平台软件说明书、应用证明、名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共关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Engmap”与引证商标一“Engma”、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Engma”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均无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