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丁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91584号“ROBO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492503号“ROBE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撤销结果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制窗锁;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ROBOCK”与引证商标 “ROBECK”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均无确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