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9775597号“英济Megafor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23982号“MAGFOR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依法应予撤销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Mega”在牛津字典上的释义;2、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提交的清单及申请文件。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分析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分析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部分“Megaforce”与引证商标“MAGFORCE”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