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曌米拉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91740号“MILAT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商标的第8866901号“米拉兔 MILA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16548号“米拉圖 MILA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03900号“米拉兔 MoLaT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能够共存,申请商标亦应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英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识别部分之英文构成字母相同,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