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80679号“香山 SENSS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早已获准注册“香山”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05371号“大香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83303号“香山手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43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43008号“SenJ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03919号“SU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撤销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含义相关联,与引证商标三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字母构成、整体构成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