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快乐老人产业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中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32910号“枫网 黄金年华快乐生活 laor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945742号“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91041号“LAO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40904号“LAO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申请人活动图片、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广告合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枫网 黄金年华快乐生活 laoren”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部分之文字,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联系,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调解服务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解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