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昂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18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7814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图片、制作合同、发票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表现形式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