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先农科芦笋研发中心
委托代理人:标卫士(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99303号“中食 生元露 SinoLifeDe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444460号“元露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12266号“生元 SHENG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86623号“生元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12203号“中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82567号“中食优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分属不同行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食 生元露 SinoLifeDew”和图形组成,其中“生元露”突出显示,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其中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之中文,而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同时,其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含有中文“中食”,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