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60930号“新飞双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337165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59511号“新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58940号“新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12726号“新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12700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02476号“新の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157916号“新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591399号“新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936510号“新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申请注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被商标局驳回,不能成为妨碍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了一定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水果剥皮机、电动擦鞋机、洗衣机滚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在水族池通气泵、粉碎机、挤奶机、动物剪毛机、滚筒(机器部件)、滚筒(机器零件)、过滤机、电动卷门机、自动售货机上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至我委审理时,在上述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在搅拌机、食品包装机、榨汁机、电动擦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五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在泵(机器)、干燥机(脱水式)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新飞双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七、八、九“新飞”以及引证商标一、五、六的显著识别中文“新飞”,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种子发芽器、孵卵器、磨面机、汽水饮料制造机、熨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图钉机、电动剪刀、电动擦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挤奶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孵卵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制针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动擦鞋机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图钉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分离设备、离心机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分离设备、离心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