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37522号“樱雪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樱雪肌 19037522

阅读:156332 2017-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中民耀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纳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37522号“樱雪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34060号“樱雪”商标、第1126376号“樱雪ENA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申请…

  申请人:天津中民耀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纳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37522号“樱雪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34060号“樱雪”商标、第1126376号“樱雪ENA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樱雪肌”完整包含两引证商标汉字“樱雪”,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两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037522号“樱雪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樱雪肌 190375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26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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