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市三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88121号“行行行HANGHANG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45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0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推广材料、发票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