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意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41999号“IL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性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093013号“ELU”商标、第13305869号“EML”商标、第5959165号“PATISSERIE BOULANGERIE I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待其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除“蛋糕;面包;糕点;土司;三明治;月饼;蛋卷;布丁;饼干;咖啡;可可;茶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松饼;铜锣烧”以外的商品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