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尔斯顿(德国)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桐乡市博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5日对第14023402号“宝蒂姿 BAODI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PORTS/宝姿”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在男女装、手袋配饰、眼镜、香氛等产品上的商标。自1961年创立以来一直被持续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宝姿”、“PORTS”商标在中国已形成了紧密联系,且已成为包含中国在内的全球服饰领域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66334号“宝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711号“PORTS INTERNATIONAL”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37606号“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08704号“PORTS 19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82776号“PORTS 19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82774号“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的“宝姿”、“PORTS INTERNATIONAL”、“PROTS 1961”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造成来源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此外,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多达300多件,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9445号“寶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06823号“PORTS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08705号“PORTS 19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名称变更证明及其中文翻译;
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的销售网点统计表;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广告合同、发票、报刊杂志等资料;
5、《ELLE世界时装之苑》读者调查报告;
6、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年驰名商标认定清单;
7、2010、2014、2015年胡润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报告;
8、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判决书;
9、案外“宝姿柔 BAOZIROU”商标档案;
10、通过中国商标网以“宝姿”、“PORTS”为关键词检索的结果网页;
11、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8月21日刊登在第151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和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九个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07年,我委作出商评字【2007】第6318号《关于第3516888号“诗斓宝姿 SHILANBAOZI”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宝姿”和“PORTS”商标为驰名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艾玛仕”、“雪地飞”、“雅戈澳”、“奥克古琦”、“帕莎”、“巴布幼幼”、“果然高”等二百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 首先,争议商标由汉字“宝蒂姿”、对应拼音“BAODIZ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宝姿”均含有“宝”和“姿”两字,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宝姿”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的“宝姿”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其高度近似。且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种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二百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的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答辩到案,亦未能对这些商标的设计出处及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委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