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51906号“柜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560398号“柜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无效宣告案件审理完成后再行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纳税材料、销售使用材料、部分荣誉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委裁定在船只出租;货物贮存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运;集装箱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运输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拖运;集装箱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