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佳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98121号“baobaoh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商标已获得众多荣誉,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801379号“biobaobao”商标、第8801319号“有机宝宝 biobaoba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认驰批复、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商标设计理念、设计底稿;
3、宣传使用证据;
4、第5501763号及第6765016号商标详细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aobaohao”与引证商标一“biobaobao”、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部分“biobaobao”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车等全部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的商标表现形式不同,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其在先商标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非是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车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