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71237号“TRANSFORM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972539号“TRANSFORMER TF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审查中,其一旦被驳回,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24319号“THE TRANSFORM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恳请暂缓对本案审理,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详细信息;引证商标二转让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马具用带、手杖”商品已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指定使用的“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购物袋;公文包”商品已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仿皮革、伞”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运动包;旅行包;手提包;背包;卡片盒(皮夹子);书包;(女式)钱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杖;运动包;旅行包;手提包;背包;卡片盒(皮夹子);书包;(女式)钱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