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67059号“Bend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一、商标局在上述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629309号“BENDIX”商标、第9516991号“帝信通信Bendis及图”商标、第12268601号“BENFI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三、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且与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的持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铅酸电池(水、陆、空交通设备用)、光学器械和仪器、隐形眼镜”三项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及使用的材料、相关商标档案。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仍未提交相关的商标共存协议书。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这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铅酸电池(水、陆、空交通设备用)、光学器械和仪器、隐形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
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均相近,亦无明确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三进行明显区分,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与此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铅酸电池(水、陆、空交通设备用)、光学器械和仪器、隐形眼镜”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望远镜、眼镜、电池”等商品亦属类似。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前述三项复审商品上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进行明显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隐形眼镜等复审商品上已经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