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永达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天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49922号“金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8909号“金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49048号“金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01620号“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59257号“黄金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饲料、干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饲料、自然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鸡”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文字“金鸡”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文字“鸡”、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文字“黄金鸡”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