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玥含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29628号“伊本哆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425222号“伊本”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哆”为象声词,与“肽”联用并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广泛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宣传截图(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得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粉刺霜;去斑霜;胭脂;唇彩;防晒剂;减肥用化妆品;化妆品;唇膏;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晒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识别主体均为“伊本”,呼叫及含义无明显区别。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肽”为一种有机化合物,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