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金太阳金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城广场管理处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对第12615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泉”标由设计者王天任先生于1999年设计完成,后于2006年将“泉”标的全部财产权转让予济南大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于2013年受让了“泉”标美术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钟、玉雕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的第13588745号图形商标于2013年11月22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申请人在先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未申请注册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称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从济南大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了“泉”标美术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难以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泉”标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