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华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师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1791号“I 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商标局引证的第13906708号“爱须 I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24354号“I 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其他多个类别上注册了“I SH”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鱼叉、剃须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鱼叉、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I SH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爱须 ISH及图”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I SH”;与引证商标二“I SH及图”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